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98,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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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年5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122841號函。」

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案發之際,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扣一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覆本院屬實,有該站108年5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122841號函1 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頁)。

依此,被告於本案中自屬無照駕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醫院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無照騎乘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41號
被 告 朱志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宗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竟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6時4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小東路667號前,適有黃新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朱志宗前方沿同向行駛。
朱志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黃新明,致黃新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朱志宗於肇事後旋經他人送醫,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黃新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志宗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於肇事後旋經他人送醫│
│    │述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明於警│告訴人駕駛機車,於上開時│
│    │詢中之供述、台灣基督長│地,遭被告駕駛機車自後追│
│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實。                    │
│    │1 份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現場之客觀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各 1 份           │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㈠被告駕照吊扣仍駕駛普通│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公路│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    │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1│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
│    │份                    │  肇事原因。            │
│    │                      │㈡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旋經送醫,在│
│    │情形紀錄表各1份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    │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
│    │                      │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    │                      │事。                    │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規定之違規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去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堪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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