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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係屬初犯此罪名,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並未實際肇事釀成車禍事故,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雕刻、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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