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05,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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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張鴻遠於民國108年2月26日3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工業區某處飲用保力達1瓶半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從該處出發,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安平區商港四鯤鯓碼頭管制站時,因酒味濃厚為警攔查,警方遂於同日12時30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安平港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且於為警查獲前已駕駛相當時間,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

另外,考量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維護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是因為工作上需提神方觸法,事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

本院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能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而無逕施以刑罰之必要,願意相信被告從今以後會謹慎而行,所以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

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3個月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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