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07,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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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因酒後駕車肇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13號,應支付國庫新臺幣5 萬5,000 元,緩起訴期間至102 年4 月12日) ,竟又再犯相同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僅造成自己受有傷害、事後與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達成和解並恢復其損壞之分隔路燈1 座及標誌架1 座、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 萬7,500 元至9 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王俊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4住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從住處出發,同日23時17分許,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編號0152號路燈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編號0152號路燈,為警查獲。
經警委託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於翌日( 即20日) 0 時45分許,抽血檢驗驗得酒精濃度277.5MG/DL(換算吐氣酒所含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俊閔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各1 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閔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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