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08,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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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觀之被害人所受傷勢,足認本件肇事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李順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8時30分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初,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經同區長溪路3段363號前,不慎與行人劉金蓮、兒童鄭○瑜(106年生,年籍詳卷)發生碰撞,致劉金蓮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鄭○瑜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
員警獲報前往肇事現場,於同日19時52分對李順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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