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12,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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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易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易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易宸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凌晨1時15分起,陸續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等處,飲用啤酒,嗣後返回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女友住處,然因發覺行動電話遺失,欲外出尋找,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自上述其女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超越雙黃線逆向撞及為邱清妹所騎乘適沿對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自己、邱清妹均人、車倒地,皆受有傷害,其中邱清妹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測得鄒易宸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鄒易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清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試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鄒易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

再者,被告酒後騎車肇事,造成邱清妹受有上開傷勢;

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先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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