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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07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待證事實」欄內「告訴人騎乘之C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騎乘之B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未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本案係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於查悉被告所騎機車車牌號碼後,經通知被告仍未到案,再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是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許玉鈴受傷,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已屆期應給付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
被 告 張景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民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城隍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
適許玉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前,因前車即徐吳雪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徐吳雪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禮讓直行車而突然左轉,致許玉鈴煞停不及而與C車發生碰撞,許玉鈴車身因此傾斜而試圖以腳支撐地面時,為張景民騎乘之A車自後撞擊倒地,許玉鈴當場受有兩膝部挫傷之傷害。
詎張景民於肇事後,已得以預見許玉鈴將因此而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僅在事故現場附近稍作停留,未報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許玉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景民於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
│ │偵查中之供述 │剎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許鈴騎乘│
│ │ │之B車,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
│ │ │行,辯稱:伊有問告訴人怎樣,告│
│ │ │訴人說沒有,伊就騎走了云云。 │
├──┼────────┼───────────────┤
│2 │告訴人許鈴於警│證明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
│ │詢及本署偵查時之│罪事實全部。 │
│ │指訴 │ │
├──┼────────┼───────────────┤
│ 3 │證人徐吳雪梅於警│證明其騎乘 C 車於上開時、地貿 │
│ │詢及偵查中證述 │然左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A 車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與告訴人騎乘之 C 車發生車禍後 │
│ │調查報告表㈠㈡、│離去現場之事實。 │
│ │現場暨車損照片、│ │
│ │道路監視器攝影畫│ │
│ │面翻拍照片及警員│ │
│ │職務報告 │ │
├──┼────────┼───────────────┤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
│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之事實。 │
│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
│ │證明書 1 紙 │ │
├──┼────────┼───────────────┤
│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證明被告行車上述過失而肇致本件│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事故之事實。 │
│ │意見書 1 份(南 │ │
│ │鑑 0000000 案) │ │
└──┴────────┴───────────────┘
二、核被告張景民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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