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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倫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鄭偉倫猶不知悛悔,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行車時吸菸,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中山東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偉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甫於108年3月17日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9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及於104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被告猶未自上開前案記取教訓,不知自制,竟於出監當日旋即再犯本案,而第5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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