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17,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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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至3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黏貼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貳參壹。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輕型機車,並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證人周忠男臨時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肇事。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03號
被 告 蔡炳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日19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福樓餐廳」內飲用啤酒數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2)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周忠男所有臨時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蔡炳榮因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未能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送往臺南奇美醫院急救並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1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1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事故現場照片19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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