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20,2019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13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3時許至14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登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張登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同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1住處。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張登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善二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邱秀美(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張登棋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由醫院對張登棋施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秀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台南市立醫院生化報告、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本案為被告第三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屢屢再犯,未收警惕矯正之效,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