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22,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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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1號
被 告 吳東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縉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之「阿榮海產店」處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飲用威士忌,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145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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