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23,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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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33號
被 告 林順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購物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與沙田里新天王殿路口時,因騎機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林順進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3時31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書記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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