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25,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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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郭哲瑋前於民國一0六年間,因前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八六0號及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確定,並先後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酒駕前科罪刑,且分別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71號
被 告 郭哲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67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瑋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 杯後,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行經同區勝利路123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2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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