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28,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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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恩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恩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相驗卷第13頁),被告於其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殊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顯見其態度良好、深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萬恩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海豐厝123之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恩嘉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新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臺南市白河區新興路與國光路口時,原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之黃洪彩蓮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
黃洪彩蓮嗣經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因頭胸腹部鈍傷致多器官損傷,於107年8月19日上午7時1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萬恩嘉對上開時、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洪彩蓮配偶黃江海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7405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46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乎自首之要件,請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08年1月11日經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
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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