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30,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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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以致發生不幸意外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書一紙及被害人家屬之郵局存摺2本在卷為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忽,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及取得諒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呂建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昇受僱於新永安能源有限公司,擔任駕車配送瓦斯給顧客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呂建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瓦斯桶,沿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03巷(寬6.4公尺)由南往北前行,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途至南區鹽埕路103巷與右側鹽埕路103巷28弄(寬9公尺)之交會路口附近,適有許筠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南區新建路49巷駛過鹽埕路103巷左側停車場與對面停車場間之路面(該段路面在鹽埕路103巷左前方,長30公尺以上、寬10公尺以上),即將直行近入上開交會路口(繼續直行就進入鹽埕路103巷28弄)。
詎呂建昇應注意且能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會路口致2車當場碰撞(貨車之右前車頭與機車之前車頭碰撞),使許筠玟受有左側近端肱骨(近肩關節處)骨折、左側恥骨(近恥骨聯合處)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經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因上開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引發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休克,導致呼吸衰竭,經醫師急救無效,延至107年11月16日凌晨1時48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死者許筠玟之子鄭淙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建昇在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淙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                        │
│    │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勘驗筆錄│                        │
│    │、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                        │
│    │所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妥適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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