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33,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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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致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與他車發生碰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99號
被 告 李長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
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春於民國108年3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上濱海產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處駛離,行經北安路2段123巷巷口,與黃國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黃國雄受有右膝1公分撕裂傷、左膝、左手掌及左臉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測得李長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李長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李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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