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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自大貨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9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4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署撤銷緩起訴後,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0年5月5日繳納罰金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某分起至下午2、3時許止,在臺南市將軍區三吉里口寮某檳榔攤飲用蔘茸藥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臺19線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133.5公里處即臺19線道與中工一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革良所駕駛欲右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自己受有右手無名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陳革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林慶堂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4分許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革良、黃顯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大型車行車紀錄卡黏貼表各1紙,與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第3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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