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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於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黃石柱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柱前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因用藥酒醉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5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詎猶不思悛悔,於108年1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6巷附近某處朋友住處飲用5、6瓶許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訪友。
嗣黃石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義合里臺17線公路163公里北上車道,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石柱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石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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