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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岑克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岑克賢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東豐路與長榮路口旁,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一段與府東街口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岑克賢滿身酒味,遂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岑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事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受到足夠的警惕,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然而,考量被告非於飲酒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違法程度相對輕微。
另外,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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