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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富隆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龍崎區烏山腳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108年3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龍崎區苦苓湖16-4號對面,迴避警方之路檢點。
警方遂予攔查,發覺李富隆身上有酒味,乃對李富隆實施酒測,測得李富隆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再者,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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