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4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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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鄭(NGUYEN NGOC TR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鄭(NGUYEN NGOC TRI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仍於108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補充為「仍於108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14時許」;

「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8 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補充為「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0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用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玉鄭(NGUYEN NGOC TRINH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於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

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6 月即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其於106 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猶不思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此觀其於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駕車係觸法行為等語自明(見警卷第2 頁反面),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4號
被 告 NGUYEN NGOC TRINH (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TRINH 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6 年10月26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8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龍橋街口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 時32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NGOC TRINH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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