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4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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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仍於108年3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補充並更正為「仍於108年3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起至14時許止」,第9行「南182線西向東車道」補充為「南182線4.5公里處西向東車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⒈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罰金部分,於106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納罰金繳納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 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酒後駕車,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均大致相同,足見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使被告因而悔悟並改正酒後駕車之犯罪習行,顯見其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先前另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件為第4 次犯相同犯行(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邱憶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憶明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確定,於106年3 月29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3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分許,行經臺南市大內區內郭里南182 線西向東車道,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憶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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