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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頴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路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7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隨地吐檳榔汁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李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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