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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崑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至5行之「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132號前」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357號前路口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楊崑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1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崑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4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132號住處,飲用米酒加水100cc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時,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132號前,不慎與安寶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安寶鑑未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4時17分許,測得楊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崑龍固坦承有飲酒後騎車上路之行為,惟對於公共危險罪行不願認罪。
惟查,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證人安寶鑑於警詢時證述綦祥,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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