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6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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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貽仁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貽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瑞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另被告鄭貽仁前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因酒後駕車肇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應支付國庫新臺幣6 萬8,000 元,緩起訴期間至106 年2 月15日) ,竟又再犯相同犯行,是被告2 人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等年齡、素行、知識程度、飲用酒類種類、駕駛車種、行駛道路及距離、僅造成2 人自己受傷、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被告鄭貽仁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被告洪瑞宏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 萬7,500 元至9 萬元)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鄭貽仁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貽仁與洪瑞宏係同事。
鄭貽仁、洪瑞宏2 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均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鄭貽仁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洪瑞宏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7 分許,鄭貽仁、洪瑞宏2 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府堤頂道路時,鄭貽仁不慎自撞路邊護欄摔倒,洪瑞宏見鄭貽仁自摔倒地,亦因閃避不及而自摔,鄭貽仁、洪瑞宏2 人均因受傷而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嗣警據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並對鄭貽仁、洪瑞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鄭貽仁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洪瑞宏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貽仁、洪瑞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44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貽仁、洪瑞宏 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
貽仁、洪瑞宏 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貽仁、洪瑞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1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蘇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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