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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嘉豐、陳若芸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爰審酌被告貿然佔用車道停車,固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本件機車刮地痕為15.4公尺,足見告訴人陳嘉豐騎乘機車操作失控,自摔倒地滑行長達15餘公尺始撞擊被告停放路旁之車輛,而被告未緊靠路邊停車,約有三分之一車身位在機慢車道上,有現場照片在卷(警卷第34頁),是其佔用車道之程度非重,本件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告訴人陳嘉豐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雙方迄今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和解,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3號
被 告 蔡偉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凱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8時4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市區○○里00號統一超商前,原應注意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佔用車道停車而妨礙交通,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適有陳嘉豐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若芸,駛至該處,陳嘉豐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摔倒,並向前滑行而撞及蔡偉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陳嘉豐因此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若芸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薦骨左側骨折、雙側恥骨枝骨折、下嘴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大姆指撕裂傷約0.5公分與指甲床鈍瘀傷、右側膝蓋撕裂傷約3公分、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豐、陳若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蔡偉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嘉豐、陳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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