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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晚間19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晚間19時許至2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撞及蔡文惠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再推撞其他2輛自小客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自己亦因此而受傷,事後並已與被撞車輛車主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8號
被 告 林俊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翰於民國108年1月5日晚間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南科贊美酒店」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108年1月6日早上6時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嘉義。
嗣於同日早上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與海中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未能注意前方狀況,不慎追撞蔡文惠所有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文惠所有之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朱鈞志所使用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朱鈞志之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黃志郎所使用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俊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
0.4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惠、朱鈞志、黃志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48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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