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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昆霖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昆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楊昆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減輕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行進途中為撿拾車上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使車輛偏右行駛,不慎撞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
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大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業如上述,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35號
被 告 楊昆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山上區明和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霖於民國107年8月21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大內區南18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大內區石仔瀨39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途中為撿拾車上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使車輛偏右行駛,適遇楊郭金隊騎乘電動代步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楊昆霖車輛右前方,遭楊昆霖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朝前撞擊倒地,楊郭金隊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107年9月15日11時28分許,因駕電動代步車遭自小客車撞傷使頭部撞傷頸胸椎多處骨折出血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而楊昆霖於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當場承認為事故肇事人,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昆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楊秀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26922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車禍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相驗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擦撞死者楊郭金隊前開車輛,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是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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