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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不勝酒力自摔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除自摔肇禍,致己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郭明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和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19時許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遇見589」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臺南市新樓醫院現場測得郭明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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