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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志雄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預見自己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此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於體內酒精濃度未消退至上揭法定數值以下的情況下,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後於同日17時1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街口北側時,追撞同向在前停等左右來車由鄭秀春所騎乘、搭載鄭俊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3分對戴志雄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秀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事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被告於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受到足夠的警惕,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105年間另有一次酒駕之科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實應清楚酒後駕車為法令所嚴禁。
本次被告於酒後雖先經相當時間之休息,然仍抱持僥倖之心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外考量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違法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於飲酒後非立即駕車上路,且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可。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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