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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明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仍駕駛」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一般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並因而失控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禍,其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不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巨。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柳明月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明月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1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楠西區烏山某土地公廟,飲用藥酒1杯、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1碗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30公里處,不慎追撞由王志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於同日19時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柳明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明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 炯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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