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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被告當時面有酒容、渾身酒氣,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39號
被 告 胡振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6214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108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之前,胡振山不知惕勵,於108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北極殿,飲用米酒2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後,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機械交通工具,仍於同(11)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673巷內20公尺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胡振山身有酒味,而於同(11)日晚上10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之酒精測試,測得胡振山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振山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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