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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雖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機車,但酒測值頗高等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42號
被 告 曾政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德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曾政德在緩起訴處分期內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2日8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飲料1瓶及台灣啤酒6瓶,至同(22)日下午4時許結束飲酒,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猶於同(22)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該處離開。
嗣於(22)日下午6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夏林路與樹林街二段交岔路口處,因紅燈越線停車,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22)日下午6時58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政德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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