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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第6行「H5B-700號機車」,應補充為「H5B-7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11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1mg/dl」,應補充為「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31)」。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福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是被告先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31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0號
被 告 方福条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福条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及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公園,飲用鹿茸藥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其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江大道路口時,適侯長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駛至欲左轉,二車發生碰撞,方福条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由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1mg/d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条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5張、機車駕照查詢資料1紙、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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