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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91mg/dL」之記載應補充為「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9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1,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5毫克)」;
證據部份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理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9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5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自撞被害人吳信義住處圍牆,致自己及所搭載之證人李俊鋒、王○維、董○佑、林○鴻(以上三人均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受有傷害,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車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實害,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07年7月1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黃昭明所有之HC-77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維、李俊鋒、董○佑、林○鴻等人欲返家。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一段247巷口時,不填自撞吳信義住處圍牆,致其自身及王○維、李俊鋒、董○佑、林○鴻均受有傷害(均不提告傷害罪嫌,至黃昭明、吳信義提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該醫院抽取血液,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91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維、李俊鋒、董○佑、林○鴻、黃昭明、吳信義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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