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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71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楊士宗於民國107年11月8日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生路395巷口時,不慎與於新生路旁由北向南橫越馬路之行人陳黃竹葉發生碰撞,陳黃竹葉因而倒地,並受有左手前臂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腕部挫傷、左腕部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楊士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楊士宗明知已肇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黃竹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黃竹葉於警詢中、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傷倒地,需要救護協助,竟仍於未確認被害人受傷程度、未施以救護的情況下即離開。
考量被害人案發時已逾80歲之高齡,受傷倒臥在路上,如未有旁人及時協助,極可能遭來車追撞,造成更嚴重的後果。
因此,被告僅因害怕上班遲到就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行為誠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應予相當非難。
另外,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亦有過失致死之刑事紀錄,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日為104年6月9日),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再犯本案實應給予較為嚴厲之懲罰。
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無意願再對被告追究,此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最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次被告雖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寬恕,有上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有悔悟之心。
本院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肇事逃逸法定刑之嚴峻後,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程序,被告應可清楚肇事逃逸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給予被告再次改過自新之機會,認無逕執行刑罰之必要。
然而,為讓被告就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及司法資源損害付出彌補,並加強其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觸法,以及考量被告先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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