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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慈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肇事逃逸,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
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大學肄業、無業、已婚、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25號
被 告 王慈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59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慈吟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農路口西北側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與標誌、標線之指示,且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且違規欲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適有馮寶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裕農路口北側遵行綠燈燈號進入後甲圓環,馮寶儀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寶儀受有骨盆鈍挫傷、左手掌挫傷與右踝挫傷等傷害。
詎王慈吟肇惟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採取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馮寶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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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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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王慈吟於警詢、偵│其當天因鞋跟斷掉所以闖紅燈│
│ │訊時之供述 │一時貪快肇事。事後其回頭看│
│ │ │對方的傷勢,沒有很嚴重,其│
│ │ │想說沒事就離開現場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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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告訴人馮寶儀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被│ │
│ │告王慈吟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 │
│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
│ │表、告訴人於成大之診│ │
│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 │ │
│ │2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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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且 │
│ │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被告逃逸時,仍騎乘快車道(│
│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禁行機車)離開一情 │
│ │表 │ │
│ ├──────────┤ │
│ │告訴人提出被告肇事後│ │
│ │逃逸照片 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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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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