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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6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汶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汶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件再犯公共危險罪為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之同質性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自我克制,竟不知警惕,於KTV店內飲用兩瓶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乘酒力,不慎自撞路邊鐵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不多,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之實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黃汶琇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汶琇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於108年2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奕植鑽複合式調原KTV」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南34線公路0.9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邊鐵架而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汶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依序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悔改,再度3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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