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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波(PONYOT SUPOP)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波(PONYOT SUPO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補充為「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蘇波(PONY OT SUPOP )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知道酒後駕車會有危險性,酒後不能駕車,但伊不知道在臺灣不能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云云(見警卷第2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辯稱:伊真的不是很清楚酒後不能駕車云云(見偵卷第6頁反面),惟被告乃泰國籍人士,在泰國酒後駕車亦屬觸法行為,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則殊無理由同是酒後駕車之行為,在泰國係屬犯罪行為,但在我國卻未將之列為犯罪行為之理,被告對此未詳加解釋或說明,實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動力交通工具,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為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慢車,且依同條例第69條第1項慢車種類包含電動自行車,而所謂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而本案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乃係電動自行車,此有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頁),是該車之驅動力來源既以電力為主,則以該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以觀,仍應列屬刑法第185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此不因被告為外國籍人士而有不同,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又未肇事,暨其陳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5號
被 告 PONYOT SUPOP(中文名:蘇波;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YOT SUPOP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ONYOT SUPOP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電動自行車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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