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908,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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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金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被害人傷勢及死亡原因為「受有頭腹部撞傷、腿部挫傷及顱內骨折,造成創傷性十二指腸斷裂、顱內出血及敗血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車規定以保障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權遭受剝奪,更造成其親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被告與被害人間過失程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南市永康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0號
被 告 徐金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鳳於民國107年8月27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1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同向行人黃滿枝,致黃滿枝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腿挫傷併顱骨骨折,送醫前死亡。
徐金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個人未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鳳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薛文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於死,被告應有過失。
雖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仍不能因之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個人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亦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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