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909,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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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第6行「貿然向前行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貿然超速向前行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郭晋良受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林峻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陞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4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34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郭晉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17線由北往南自對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作左轉時,亦因未讓林峻陞直行之自小客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郭晋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2-3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肺挫傷合併繼發性感染、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膝深層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晋良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林峻陞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告訴人郭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及案發時的道路狀況等事實。
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80147634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峻陞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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