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910,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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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CONG THANH(馮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CONG THANH(馮功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UNG CONG THANH(馮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我國刑章,且犯罪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PHUNG CONG THANH
(中文名:馮功成;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6月8日生)
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

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D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CONG THANH(中文名:馮功成)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飲用白酒2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架號碼QQJB201538號電動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怡安路口,因闖越紅燈違規情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NG CONG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YD電動車保固卡各1紙,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PHUNG CONG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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