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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 年2 月9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
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係於前案酒駕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相同犯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果僅判處最低法定刑(即罰金新臺幣1 千元),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本案與前次酒駕犯行之間距、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王閔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送達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閔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罰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9 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阿興土雞城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立即無照騎乘其父王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二段與台江大道二段路口,因騎乘車輛行進間手持香菸吸食違規情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閔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 紙,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閔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第2 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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