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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嚴重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無物,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李文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8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7月29日期滿;
又於103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08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七股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B藥酒1杯許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立即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麻豆區龍泉里臺19甲線18公里由南向北處,因未戴安全帽違規情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依序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次為被告第3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不知警惕,罔顧自己及公眾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多次酒後駕車上路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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