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918,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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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順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越級駕駛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仍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李順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香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18時24分,行經臺南市山上區臺20線平陽路口,不慎與汪雯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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