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920,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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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朝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朝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朝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歐朝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朝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3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上之「美紅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與中正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6時7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朝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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