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921,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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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恒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恒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區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於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且因而肇事追撞同向在前車輛。

前於103年、10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均未引以為戒。

犯後坦認犯行。

暨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32號
被 告 楊恒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恒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於108年1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0○0號「阿嬌姨現炒」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復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圓環」內側快車道東北側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同向在前行駛,並由蕭成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測得楊恒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恒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成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依序經上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仍不知悔改,再度3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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