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922,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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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中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中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中奕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附近「賓士KTV」店內飲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80巷4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北成路38巷之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沿北成路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由張晋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7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07%,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邱中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事故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截圖黏貼紀錄表照片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與他車發生碰撞,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經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復高達0.10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3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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