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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敏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敏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敏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右側」後方補充在「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第5行「路旁」後方補充「佔用該路段自行車優先車道寬度達一半,而妨害該處車輛通行」、倒數第3行「南向北」後方補充「未依規定車道」;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右側」後方補充「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執行業務所需而臨時停車,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避免其在執行業務時造成往來人車安全危險,猶疏未注意,因上開過失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受有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情節、告訴人與被告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柯敏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敏昌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執行清查違章廣告物之公務,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將車輛停放於安明路路旁,適有吳金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明路由南向北行駛在腳踏車道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自行撞及柯敏昌車輛左後車尾,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與雙手臂複雜撕裂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金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柯敏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駕車停放於事故處所致│
│ │中之自白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自後撞擊│
│ │ │該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 │告訴人吳金良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於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
│ │、㈡各 1 份、現場照片 │實 │
│ │16 張 │ │
│ │ │ │
├──┼───────────┼────────────┤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
│ │委員會南鑑 0000000 案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 │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小客車,未僅靠路│
│ │ │邊停車,為肇事次因。 │
├──┼───────────┼────────────┤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院診斷證明書1份 │。 │
│ │ │ │
└──┴───────────┴────────────┘
二、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2 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柯敏昌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有過失甚明。
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且供陳後續告訴人復健費用亦能續行聲請理賠,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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