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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前案為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營偵字第 543
號
被 告 周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 00 巷
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8年3月25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住家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三興街口,因行車不穩為執勤員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甚為漠視之輕率態度,故請就被告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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